云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央一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列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机构编制范围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坚持党管机构编制,把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到工作的各方面全过程。坚持优化协同高效,瘦身与健身相结合,严控总量、统筹使用、有增有减、动态平衡、保证重点、服务发展。坚持改革创新,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要求,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事业单位实行限额控制,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
第五条 按规定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设置岗位、录(聘)用人员、配备干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核拨人员经费、办理法人登记等的基本依据。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统筹管理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宜。州(市)、县(市、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管理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州(市)、县(市、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同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各部门党组(党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部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主要实行审批制管理,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特殊事项可以实行审批管理与备案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和内容,由机构编制部门商有关部门按程序确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动议、论证、审议决定、组织实施的基本工作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部门党组(党委)可以就相关机构编制事项提出动议:
(一)党中央或者上级党委、党委编委有明确要求的;
(二)根据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需要进行调整的;
(三)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需要进行相应配套改革的;
(四)事业单位运行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不适应不协调,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实际需要调整解决的;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其他需要启动调整的。
第十条 提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动议,应当充分研究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作为形成动议意见的必要环节和前提条件,主要研究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方针政策和省委工作要求;
(二)是否符合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规定;
(四)是否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市场机制、社会力量、技术升级、管理创新等其他办法解决;
(五)是否符合优化协同高效原则,具有可操作性,有效发挥社会公共服务职能;
(六)其他需要分析研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部门党组(党委)动议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宜,应当与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充分沟通,就有关问题交换意见。形成具体方案经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后,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在部门党组(党委)提出申请后,应当对现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运行、职责任务履行、与事业单位改革政策衔接、事业单位登记规定执行、调整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情况进行研究论证。研究论证时应当充分听取涉及单位、相关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主要论证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利于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有效实施党中央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委工作要求;
(二)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是否同中央基本对应;
(三)是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服务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和优化调整事业单位;
(四)是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和调整机构,落实机构统筹设置、综合设置的要求;
(五)是否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与现有机构的职能协调衔接,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主要论证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是否适应党和国家事业、经济社会发展、机构履职需要;
(三)是否符合严控总量、统筹使用、有减有增、动态平衡、保证重点、服务发展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编制结构和总额等规定,以及管理、使用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领导职务名称、层级、数量等规定,以及领导职数核定、管理的要求;
(六)是否符合瘦身与健身相结合原则,能否通过内部挖潜、管理创新、技术升级、购买服务等方式满足工作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审议决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授权,审批事业单位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研究论证不充分、政策依据不明确、工作程序不完备的,一律不提请审议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按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书面批复部门党组(党委),并抄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或者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职责任务、类型、规格、隶属关系、内设机构等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十八条 除中央、省委有明确要求外,各地区各部门原则上不再新增事业单位,确需设置的采取“撤一建一”、“撤多建少”等方式严格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突出公益属性,优化布局结构,提高整体效能。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或者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对事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规格、类型、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建议;
(三)其他与机构编制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体现机构的工作性质和职责任务,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中心等,原则上不得称厅、局、委员会、办公室、公司、集团、协会、学会等。事业单位名称一般不冠“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头,州(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名称一般不冠“云南”等超出本级行政区划表述的字头,确需加冠的,按程序严格审核报批。
严格控制加挂牌子、培训机构使用或者改为“学院”名称等事项,挂牌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不得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不得高于机关内设机构的规格。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是事业单位开展工作的主要依据。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主管部门“三定”规定等,明确事业单位承担的主要职责。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
对职责弱化或者特定任务已经完成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评估,合理调整。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不再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类型根据职责任务等因素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类型,明确相应的经费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根据职责任务、编制数量等因素,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合理设置业务机构,从严控制综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党组(党委)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调整事业单位的申请:
(一)加挂牌子的;
(二)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类型、规格、隶属关系以及内设机构等需要调整的;
(三)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
调整事业单位的申请应当包括调整建议、调整理由和评估论证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党组(党委)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及时提出撤销事业单位的申请:
(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部门党组(党委)决定不再保留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已完成或者消失的;
(三)按改革要求转企改制或者不再保留的;
(四)经批准成立满两年未组建、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五)其他原因不再保留的。
撤销事业单位的申请应当包括撤销建议、撤销理由、撤销后职责任务和编制核销或者调整建议、人员安置和国有资产处置建议。
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就事业单位的优化重组、布局结构调整等,主动与部门党组(党委)协商,提出整合、撤并事业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变更、撤销或者合并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人员编制数额、经费形式、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等。
第三十条 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准下达州(市)事业编制总量,州(市)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准下达县(市、区)事业编制总量,县(市、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统筹下达乡镇(街道)事业编制。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编制核定应当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应当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需要,适应经济社会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适应事业单位履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教育、卫生等有机构编制标准的领域,应当依据编制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新增事业单位原则上不新增编制,所需编制在内部调剂解决,确需增加的严格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变化和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
按规定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加强评估结果应用,作为动态调整依据。对职能弱化萎缩、业务量不饱满的事业单位,应当冻结编制使用或者人员“多出少进”,并相应核减编制;对职责任务增加、现有编制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难以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增加编制。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编制的,按照中央和省委关于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事业编制总量内统筹使用事业编制,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加强事业编制的统筹调配和动态管理,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事业编制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七条 创新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方式,建立全省事业编制周转池制度,稳慎推进人员总量管理工作,并做好与机构编制统计、实名制管理、财政经费、岗位设置、社会保障等政策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包含党组织领导职数和行政领导职数,领导职数根据其职责任务、人员编制规模等从严核定。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事业编制使用实行实名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的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具体事宜。强化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约束作用,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各部门党组(党委)落实机构编制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划等,不得就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配备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严禁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要求设置事业单位或者提高机构规格、增设内设机构、增加编制等。
第四十二条 畅通群众监督渠道。事业单位按照办事公开要求和保密制度规定,公开有关机构编制信息,接受监督。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职责处理群众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等规定调查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实施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