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贯彻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11-25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规范和加强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着眼于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突出政治监督,强化职能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严格追究失职失责失察责任,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条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法;

(三)坚持有错必纠、失责必问;

(四)坚持精准有效、惩防并举。

第四条  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采取处理措施,以及对违规单位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规单位是指实施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党委(党组)、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中各类机关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各类事业单位是指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上述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及由政府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的具体工作,按照相应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和问责,或者提出处理和问责建议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机构具体承担线索管理、组织协调、调查核实、统计分析督促指导工作,与其他业务机构分工协作,确保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规范有序。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统筹做好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强化机构编制刚性约束。

 

第二章  线索管理和核实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管理。对以下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置:

(一)上级和本级党组织巡视巡察、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移交的问题线索

(二)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的问题线索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执纪审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移交的问题线索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问题线索

)在党员、群众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社会舆论、媒体曝光的问题线索

)其他各类渠道发现的问题线索。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对各类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列明问题线索来源、内容、处置方式、完成时限以及办理情况等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对问题线索进行分析研判,综合考虑问题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其中,对需要办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核实;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移送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属于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实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客观性证据,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文件、档案资料等,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核实情况,按照拟调查处理或者问责调查、予以了结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有关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督办。

 

第三章  处理措施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根据核实情况,对违规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需要采取处理措施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认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采取处理措施:

(一)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不按照三定规定履行职责;

(二)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擅自调整机构管理体制,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三)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行政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

(四)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

(五)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重要事项、登记管理数据、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

(六)违规在规范性文件中对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以及召开会议、电话通知、口头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

(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工作中发现的擅自增加编外人员总量、超用人额度聘用编外人员,擅自改变编外人员适用岗位和职责权限,伪造、虚报、瞒报、拒报编外人员有关数据等,纳入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范围。

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超预算、无预算安排编外聘用人员经费支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变相用工等行为,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十四条  开展调查应当制定调查工作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调查工作方案应当列明线索来源、调查依据、需要调查的问题,查人员组成,调查方法、步骤、时间、范围要求等。

第十五条  调查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调阅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等手段进行。调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遵守保密、回避等纪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妨碍调查或者打击报复调查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依规依纪依法保障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申辩权和申诉权。

第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情况报告,列明被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过程、主要违规违纪违法事实被调查对象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以及依据等。调查情况报告应当查人员签名备查。

第十七条  调查时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情况复杂的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对调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认定和处理的建议,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重要问题应当由室务会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照规定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对有典型性、普遍性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单独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点名或者不点名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实施办法十三条所列情形的违规单位,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违规单位应当在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对情况复杂、整改期限内不能完成整改的,违规单位应当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最长整改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落实责令限期纠正要求的违规单位,或者经调查认为必要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

(二)责令说明情况;

(三)下达告诫书。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照规定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约谈违规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指出相关问题、开展纪律提醒、提出整改要求。约谈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提出约谈建议,包括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依据以及被约谈方的主要问题等,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规违纪违法情节说明不详实、整改情况不完备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说明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背景、决策过程、原因分析、整改方案等情况。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提出责令说明情况的建议,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实施。有关责任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约谈或者责令说明情况后再次发生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其责任人下达告诫书,出相关问题、开展严肃批评、进行纪律申诫。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提出下达告诫书的建议,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有管理权限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规单位主要负责人采取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应当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对违规单位其他负责人采取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应当按程序报分管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作出。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处理措施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违规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违规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采取的处理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通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三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一)违反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以及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采取处理措施后仍拖延整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问责的其他情形。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规单位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规单位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失职失责危害严重,需要对问责对象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任免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现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启动问责的建议,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和区分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调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联合开展问责调查。

第三十七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结论,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确定问责方式时要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要求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把机构编制法规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的探索性做法,与机构编制法规制度明令禁止、有规不依行为区分开来把政策把握不准的无意失误,与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区分开来把改革中的过渡性措施,与扰乱日常机构编制管理秩序区分开来,做到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第三十九条  问责调查的时限一般为1个月。情况复杂的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第四十条  有管理权限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规单位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或者问责建议,应当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并报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并向违规单位同级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

问责决定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党组织或者批准人、生效时间、被问责人的申诉权限和渠道、通报范围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第四十二条  问责的党组织应当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告。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作出问责决定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与被问责领导干部谈话,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四十四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

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四十六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屡次违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采取处理措施后拒不整改明改暗不改的

)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单位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四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和问责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年度机构编制重要事项报告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情况,对典型案例不定期进行通报,强化处理和问责的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

第五十条  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的监督检查违反《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以及本实施办法,或者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